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六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叁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五行部分補充如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起訴書誤為台北市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應予更正)向警察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筆錄在卷,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塑膠袋三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雖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而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禮度告所有,故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