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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振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9年6 月1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9年8 月2 日轉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100 年3 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振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2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2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2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許,經警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與環河路口欄檢,查知蔡振裕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蔡振裕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振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2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第24頁、第27頁),且被告於102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一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一字第0000000 號函及同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再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5 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又本件被告於102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所檢出之嗎啡閥值濃度,高達2766ng/ml ,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與判定海洛因陽性之閥值濃度300ng/ml相較,甚已逾9 倍,足徵被告在102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以確認。關於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被告雖於偵查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2 年2 月15日下午某時許,惟其自承施用毒品之時起至採尿時止,顯已逾26小時,應無檢驗出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再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惟詳細時間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6號卷第24頁),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準,認被告係於102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2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許經警攔查後至採尿之期間),施用海洛因1 次,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9年6 月1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9年8 月2 日轉入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100 年3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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