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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必奇林琮欽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文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被告
陳家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第三頁第三行、第四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九頁第二十三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楊勝文針對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情,已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理由欄甲叁二中予以認定、論述綦詳。然於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處有誤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即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第3 頁第3 行、第4 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9 頁第23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記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予刪除、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