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殷豪(原名許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殷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殷豪(原名許益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9日9 時許,在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補正)。嗣於101 年11月19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浮州橋機車引道前執行路檢,以警用電腦查詢發覺許殷豪為毒品人口,徵其同意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殷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殷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一併吸食點燃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 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