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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0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紹省林維斌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彩亦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彩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彩亦與林通遠係男女朋友關係,林通遠前於民國94年間購買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雙鳳路134 巷1 號之房屋(下稱雙鳳路房屋),將該屋借名登記於被告魏彩亦名下,並以被告魏彩亦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之房屋貸款。而依貸款契約約定,於貸款期間前4 年僅需繳交貸款利息,於98年起開始繳納貸款本金,被告魏彩亦因擔心林通遠無法依約繳交貸款而影響其信用,遂要求林通遠提供擔保,林通遠即於98年5 月中旬某日,在票號035603號之空白本票填具金額1,700 萬元,並於發票人欄簽名後,將此未完成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魏彩亦,作為上開房屋貸款之擔保。詎被告魏彩亦取得系爭本票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欄填具「97年9 月8 日」,到期日欄填具「98年9 月8 日」,使系爭本票成為記載完全之票據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4日持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向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下同)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0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認被告魏彩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魏彩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魏彩亦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通遠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本票、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節影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均係其填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系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雙鳳路房屋貸款,彰化銀行貸款寬限期是3 年,97年開始繳本息,後來遇到金融風暴有延長2 年寬限期,故97年12月到99年12月只繳利息,並非證人林通遠所說98年為了繳本息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之情。102 年4 月28日錄音譯文中證人林通遠自稱其名下有2 、3 億財產,但因與第三人陳信仲涉訟,暫時把財產移轉到老婆及小孩名下,待有人清償時會先清償伊代償的房貸。何況伊跟證人林通遠票據資金往來非常頻繁,證人林通遠開給伊的本票、支票都是互相商討清償日後,證人林通遠授權由伊填寫清償日,他才簽名捺印完成票據簽發,系爭本票亦如同往常慣行,係在證人林通遠授權下由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後,他才簽名捺印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證人林通遠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先前曾與證人林通遠共同進行投資,經證人林通遠結算後應給付被告1,700 萬元,但因未與被告談妥清償期限而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迨被告與證人林通遠達成清償期為1 年後,因證人林通遠當時未戴老花眼鏡,遂由被告當場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並約定自發票日即97年9 月8 日起1 年內,需將雙鳳路房屋出售用以清償被告本件1,700 萬元,若於98年9 月8 日前出售,價金足夠清償1,700 萬元時,系爭本票即作廢,因此被告亦當場於系爭本票背面加註「此票僅用於新莊雙鳳路134 巷1 號1 樓所有權,待所有權移轉後,此本票作廢」等內容,經證人林通遠確認無誤後,方由證人林通遠於發票日、到期日上按捺指印,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故被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確係取得林通遠授權,系爭本票是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㈡依據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論,系爭本票到期日書寫順序在指印之前,倘被告事後才填寫日期,何需再加蓋指印,如日後有爭執經送鑑定,豈不自打嘴巴。㈢證人吳家豪、林健境亦均證稱林通遠承認有積欠被告1,700 萬元,並曾委託渠等向被告遊說先返還系爭本票,可見林通遠對於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知之甚詳,益徵林通遠確實有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㈣縱使林通遠交付系爭本票時尚未記載完全,然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本件返還投資款債務所開立,且林通遠事後確實未按期繳交雙鳳路房屋貸款,則基於為使系爭本票發生擔保效力,亦應解為林通遠於交付系爭本票時有默示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

五、經查:

㈠林通遠於94年間購買雙鳳路房屋,將該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1,700 萬元。嗣林通遠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人及金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後,於100年5 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通遠此部分證詞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彰化銀行第三區營運處101 年2 月8 日彰三區字第0035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名下申辦貸款資料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66頁,本院卷㈠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否係經林通遠同意或授權一節,證人林通遠雖於偵查及本院指稱: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日期等語,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目的係證稱:系爭本票是要擔保雙鳳路房屋貸款債務1,700 萬元,因被告擔心伊繳不起貸款會影響她的信用而要伊開本票擔保,被告跟伊的意思都是如果伊沒有給付房貸本息導致被告要負擔債務時,被告可以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㈡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而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發票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欠缺時依同法第11條規定,票據無效,證人林通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上除金額、發票人係由伊所寫以外,其他都沒有填寫。其知悉沒填日期就無法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反面、第123 頁),衡之常情,證人林通遠既係出於使被告得以持之行使之目的而開立系爭本票,復知悉欠缺到期日記載之本票將無法執行,如其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使系爭本票成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如何能使被告持之行使以達成其擔保雙鳳路房屋貸款之目的,故證人林通遠是否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即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持系爭本票及另紙證人林通遠所開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0日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0 年6 月17日由證人林通遠本人收受後,於100 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卷宗節影卷在卷可稽,是證人林通遠至遲於收受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即100年6 月17日時,已知悉被告將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填寫完畢並持以行使,然證人林通遠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亦未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直至100 年11月7 日始由其子林祐呈告發本案,此有告發人林祐呈刑事告發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7 頁反面),倘證人林通遠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或發票日,豈會任由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毫無異議,另參諸證人林健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與林通遠是十幾年男女朋友常有資金上往來,他們都是我多年來的客戶,雖沒有親眼看到林通遠開這張支票,但我們三人見面時有聽到被告一直罵林先生說他脫產,逼他把1,700 萬票款清償掉,被告很生氣很激動一直哭,林通遠說才1,000 多萬,他有兩、三億的資產,文化路土地如開發有10幾億的利益,等財產拿回來會還她。林通遠也有為這1,700 萬的事找伊,他要伊去勸說被告先將本票還他,讓他好做人,等他寄放在他老婆名下的財產返還給他後,保證會清償對被告1,700 萬的債務支票。101 年伊問過林通遠為何要告被告偽造文書,她不是你老婆嗎,林通遠說這張本票是他開的,他沒有立場向法院提出異議,他說是他兒子去舉發,不是他告被告偽造文書,現在財產都在他老婆及兒子名下,家裡吵吵鬧鬧不是辦法,所以他想請我幫忙叫被告把1,700 萬的本票還給他,等他太太把名下的財產全部過還給他以後,他才會慢慢還給被告,會跟她清這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至第124 頁反面),證人吳家豪亦於本院中證稱:100 年底時林通遠也就是我乾爸一天到晚找伊吃飯,請伊幫他處理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是希望伊去遊說被告把1,700 萬的本票還他,因為他的財產因為陳信仲的事情寄在他老婆及小孩名下,林通遠家人知道如果財產先還林通遠的話,馬上會被被告要過去,所以不願意把財產還給林通遠,他說希望伊遊說阿姨先配合他,至少讓他家人放心他跟被告已經沒有關係,可以先把財產拿回來,他說他有兩、三億元,1,700 萬是小事情,會補償被告,也會給伊一些創業基金,他說現在上法院告沒有意思,反正他不會承認這些事情,打官司也是白打,不如現在配合他,大家都有得賺,另一件事情是雙鳳路的房子希望能儘快處理掉,他說賠錢一定賠,他說損失兩、三百萬對他來說還好,反正賣超過欠銀行的貸款都是伊的,他說他現在沒有錢,他財產在家人名下,所以希望可以趕快把本金先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吳家豪、林健境就證人林通遠曾承認對被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且曾委託渠等遊說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相關情節證述甚詳,並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加以證人林健境與被告、證人林通遠均相識10餘年、交情相當,證人吳家豪為被告外甥及證人林通遠乾兒子,上開2 位證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均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處罰風險而偏袒被告或證人林通遠,且證人林通遠亦供稱其曾請託朋友向被告要回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足認證人林健境、吳家豪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依證人林健境、吳家豪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通遠於上開裁定確定後,猶仍向證人吳家豪、林健境坦認其對於被告有系爭本票債務,並要求渠等遊說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益徵證人林通遠所稱其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系爭本票填寫日期等語,實難令人盡信,自難單憑證人林通遠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未獲證人林通遠授權或同意而逕自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辯稱有獲證人林通遠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日期等語,即非毫無所據。

㈣再經本院將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及其上按捺之指紋完成之先後順序進行鑑驗,鑑定結論為:「編號1 證物本票上到期日所按捺之指紋與本票上『98年9 月8 日』,以高倍率數位顯微鏡分析筆墨與印泥所按捺之指紋重疊處,其書寫順序為筆墨在先,印泥按捺指紋在後」,有中央警察大學103 年10月3 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64頁),足認系爭本票上到期日填寫順序先於到期日欄上指紋之按捺,且參以證人林通遠復於本院證稱:伊有另外開立過2 紙本票給被告,上面的金額、發票日跟到期日都是被告填寫填載完成,伊同意後才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至第121 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係其與林通遠票據往來頻繁,向來都是林通遠授權伊填寫後,林通遠才按捺指印於上,系爭本票亦係林通遠授權伊填寫日期後,再由林通遠用印泥按捺指紋於上等語,非無所憑。

㈤另被告雖辯稱1,700 萬元係林通遠結算後需給付之投資金額,林通遠在車上交給伊云云,並提出合夥、投資契約5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100 頁),然此為證人林通遠所否認,並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契約中,被告僅投資300 萬元於砂石事業,伊並未簽立其他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確實有交付林通遠投資金額之轉帳交易記錄、收據等資料為佐,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返還投資款項所開立云云,已難盡信。況查,1,700 萬元係由林通遠自行結算而來一情,為被告供認無訛(見他字卷第70頁),而該金額甚鉅,一般人莫不謹慎處理,或詳列細目比對或由旁人協助核算,被告為正常理性之成年人,當時從事證券業已近10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會在林通遠未提出任何結算憑據,又未自行核對細目數額之情形下,僅憑林通遠單方所述,即率而同意以1,700 萬元結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及常情相違而難憑採。惟被告縱未能證明與證人林通遠間另有投資債務1,700 萬元,亦不能遽認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日期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被告所辯情節並非毫無可採,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仍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開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