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6號、102 年度偵字第1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9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 年12月21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與登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

㈡復於102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雖於上開友人住處內休息數小時,惟酒意未退,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羊肉爐店面。嗣於102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9頁至第31頁、102 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68 號卷第25頁、第28頁背面):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9 頁)。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經呼氣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依上開說明,其有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參以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及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泥醉、搖晃無法站立、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等情形,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甲○○酒後所駕機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第11頁),依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說明,其有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參以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5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且前於101 年9 月10日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復於101 年12月21日、102 年1 月6 日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請求從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