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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易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易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搶奪案件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應予更正為「搶奪案件部分經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極高,復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顯屬非是;再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甫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詎前次犯行尚未屆滿3 月即復犯本件,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鍾易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易翰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89號駁回確定;另因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9年,搶奪案件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月確定,上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6月1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102年2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
    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回其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嗣於翌日(26
    日)0時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
    警攔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易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絲 漢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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