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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翔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黃裕翔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尿液中所含Ketamine濃度達3945ng/mL 、NorKetamine 濃度達9075ng/mL ,高出可檢出最低濃度甚多,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愷他命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52號
    被      告  黃裕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
    產生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於
    民國102年4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1段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翌(20)日凌晨0
    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06巷內,因施用毒品後
    注意力下降,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狀
    ,而為警攔查,採其尿液檢驗後,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2公克
    、淨重4.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裕翔固坦承於駕車前有施用愷他命,惟矢口否認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很清醒云云。惟查,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
    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
    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
    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
    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
    ideEffects of 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
    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
    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
    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
    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
    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
    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
    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 075公克,5-20分鐘
    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
    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參,被告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9075ng/mL、愷他命濃度高達3945ng/
    mL,高出可檢出最低濃度甚多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在卷可稽,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可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不能安全駕駛;且被告駕駛有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時而加速、時而突停
    之現象而經盤查,盤查時被告拒絕攔停並對警方指揮反應遲
    緩且連續闖紅燈,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接受
    生理平衡檢測時,亦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搖擺不定等
    情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紙存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
    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