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穩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穩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符合累犯之前科情形「陳穩民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復於98年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 日 確定,並於99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603號
被 告 陳穩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穩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7月6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某商店,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
品後,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
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於同日1時20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車路頭街72巷口為盤查,經警於同日1時29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