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宏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宏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宏欽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游宏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欽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8年 5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 8月17日
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
時3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