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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0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福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前曾犯同本案之犯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暨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79號
    被      告  黃福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枝前因兩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北簡字第2208號、91年度北交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2萬元、2萬1千元確定,先後於民國89年12月26 日
    罰金易服勞役、91年6 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於
    翌(16)日0 時許飲畢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
    區清水路某處。嗣於同日17時許,其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與裕民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2 分許,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枝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02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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