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請 求 人 李家宏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李家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李家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獲准,受羈押10日後才獲交保。該案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無罪,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無罪,嗣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年11月22判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 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本院管轄,惟請求人於102 年9 月25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補償,經該院以 102年度刑補字第18號決定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此有蓋用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前述刑事補償決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則請求人既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 2年內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應由管轄之本院決定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 3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人所涉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9022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81號案件審理,請求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乃於100 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嗣為警於100 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O樓緝獲,經警逮捕解送本院由值班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庭裁定予以羈押,迄100 年12月29日經本院裁定准以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同日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旋即釋放請求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等件在卷足憑,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屬實,是請求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0 年12月20日為警逮捕時起至同年月29日釋放之日止,曾受羈押共計10日,堪以認定。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始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提起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請求人雖以每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關於補償金額之支付標準,須先檢視補償請求之受害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復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之前述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項、第8 條規定甚明。茲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081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訂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15分行準備程序,並依請求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O樓」送達傳票,惟請求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嗣本院改訂100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20分續行準備程序,經按上址傳喚、拘提無著,亦查無請求人當時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乃以其逃匿為由於100 年12月16日發布通緝,迄同年12月20日為警緝獲,同日經解送本院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提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書、押票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081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6頁至第63頁),參以請求人於本院100 年12月20日訊問時自承:其之前都在南港作資訊月,現在才回家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請求人既明知尚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竟未居住於其上址住所,復不陳報其實際之居所以供傳喚,致法院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因認其有逃亡事實而予以羈押,是以,其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請求人就所受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至明,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屬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是本件自應適用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三)綜上所述,請求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0日,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爰審酌請求人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 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遭羈押時,年齡為34歲及其於103 年2 月18日本院訊問時所陳稱:當時其擔任資訊網路工程人員,薪資為每日2 千元,惟斯時工作已到一段落,須待過年才有工作(見同上本院卷第59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刑補字第18號卷103 年2 月18日訊問筆錄),兼衡其曾有恐嚇、竊盜、偽造貨幣、偽造文書、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考量當時裁准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請求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2 千元折算補償為適當,是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 萬元(計算式:2,000 ×10=20,000)。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