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強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浮洲橋下橋處(即306038號燈桿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且在禁止變換車道縣處變換方向,適告訴人黃建治騎乘腳踏自行車,在黃世強騎乘之機車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同【24】日下午6 時43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且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行向,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行經該處,黃世強騎乘之機車前方因而與黃建治之腳踏自行車後方發生碰撞,致黃建治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若調解書已載明拋棄刑事請求權之旨,並經法院核定,則其刑事告訴權已因拋棄而喪失,自不得再行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世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黃建治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糾紛,已於102 年6 月24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5 日以102 年度板核字第8671號核定在案,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第2118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板核字第867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載明:「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等內容,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於前開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已不得再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嗣於102 年8 月6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