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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15 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另執行他案拘役95日刑期),而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4 月29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某寺廟處,先徒手竊取莊貴嘉所有由莊留秀珠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得手後,接續將鑰匙插入本案機車電門內發動引擎,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及懸掛在機車右把手上莊貴嘉所有由莊留秀珠管領使用之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下稱本案銀色安全帽)得手,而供己騎乘配戴使用。

(二)張龍輝竊得本案銀色安全帽後,因認該安全帽過小不合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5時至17時許間,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後門土地公廟處,徒手竊取謝宜宏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下稱本案白色安全帽)得手,同時將本案銀色安全帽留置在該處。嗣莊留秀珠、謝宜宏先後發覺本案機車、本案白色安全帽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莊留秀珠於同日18時20分,因見張龍輝返回新北市○○區○○街00○00號處形跡可疑,遂通知警方到場,張龍輝始將本案機車鑰匙交還予莊留秀珠,並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確認,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尋獲本案機車及本案白色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龍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貴嘉、莊留秀珠、謝宜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扣案物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龍輝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2 次)。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為竊取本案機車鑰匙、本案機車暨本案銀色安全帽之時間、地點密接,各次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另執行他案拘役95日刑期),而於102 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間,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且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竊盜習慣,尚請求本院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經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後,就其應執行之刑期既未宣告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難逕予諭知被告令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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