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春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72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春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
一、何春鈺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向桄昇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同時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1,500元,用以支付購車款,並約定該貸款分12期清償,自102 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11日止,應於每月11 日 各給付5125元,且在貸款金額未全部清償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屬於遠信公司所有,何春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將該機車遷移離開約定之停放地點,亦不得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何春鈺於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後,僅於102 年1 月11日支付第1 期分期款5125元,之後即拒不繳納車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22日前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交由某不詳之地下錢莊於102 年1 月22日至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周惠貞,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嗣經遠信公司查知上開機車業經辦理過戶之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吳宇凡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網路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2年7月22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明知上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交由某地下錢莊過戶登記予他人,用以抵償債務,其行為誠屬不該,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以及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後不僅坦承犯行,且已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主文所附加之負擔,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告訴人遠信公司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所定期限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