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琦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371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家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琦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琦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8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院於95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4日1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聯客運站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5428公克),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