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高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高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吳高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及左後座」等語應與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民事糾紛,對告訴人高蘇平心生不滿,竟以三秒膠注入自小客車鑰匙孔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被告所稱用以毀損上開車輛之三秒膠,雖係被告用以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