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沛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沛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賴沛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雅緹汽車旅館三○二室內,以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芸廷施用。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十二點一四一九公克),吸食器及玻璃球等物(扣案物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卷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訊據被告賴沛宗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芸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足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三十二點一四一九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七四三八號、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三八九九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另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十二點一四一九公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係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犯罪所查獲之毒品或所用之物,與本案轉讓犯行無涉,均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宣告沒收並銷燬在案,爰不另為沒收並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