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秀齡
- 選任辯護人
- 姜智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秀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齡與告訴人劉欽鴻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漢皇super 社區」(下稱漢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分別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主任委員。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6日至99年7 月25日,擔任第2 屆監察委員期間,處理漢皇社區管委會與建商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皇公司)間之社區公設點交監督事務,其於擔任該任監察委員期間某日,要求漢皇社區點交委員蔣偉成邀約另一點交委員黃揚哲及漢皇公司業務部主任林家蔚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上某日本料理店餐敘,席間被告提及因為點交委員很辛苦,希望漢皇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回饋鼓勵金予點交委員,惟未獲漢皇公司同意。漢皇社區管委會因點交問題致內部糾紛不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01 年2 月14日,在漢皇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會第8 次會議,公開以投影方式,播放內容載有:「劉欽鴻:為第3屆主委,夥同蔣偉成與建商達成協議,若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獲酬佣200 萬」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劉欽鴻名譽不實事項予與會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周知,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者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秀齡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欽鴻之指訴、證人李美掽、蔣偉成、黃揚哲及林家蔚之證述、被告於漢皇社區第4 屆管委會第8 次會議投影內容之翻拍照片1 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2 月14日漢皇社區第4 屆管委會第8 次會議中,以投影方式所說內容,是主委李美掽對於5 位委員即我、吳秀梅、倪邵龍、蔣偉成及告訴人劉欽鴻所為之評論,並非是我憑空捏造,而是我聽聞李美掽親述或由其他委員告知而得,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即李美掽評論告訴人劉欽鴻部分),是由監委顏秋雯告知,當時我在會議中提出來,目的是請委員們自清,以維護管委會之順利推廣,並沒有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漢皇社區第4 屆管委會第8 次會議中,有投影1 張文字資料,內容載有:「劉欽鴻:為第3屆主委,夥同蔣偉成與建商達成協議,若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獲酬佣200 萬」等語,固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翻拍照片1 幀(見101 年度他字第3700號卷第4 頁)可資為證。惟依證人即上開會議主席(當時的主任委員)李美掽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01 年2 月14日管委會第8 次例行會議中,晚上約10、11點左右,這時已經很晚,正式會議內容已經結束,被告忽然說她有臨時動議要提出,就自行用我們的電腦投影這張被告自己準備的文字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且上開文字資料亦開宗明義表示:「邱秀齡委員(即被告)詢問李美掽主委有關…」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投影該文字資料,乃是作為其在該次會議中以臨時動議質詢主委李美掽之輔助用途,甚為明確。
(二)再細觀被告所投影之文字資料,主要係在揭示李美掽曾經對漢皇社區當時第4 屆管委會之其中5 位委員為下述評論:「邱秀齡(即被告):多年前與建商餐敘,並付費請客」、「吳秀梅:要求社區清潔工去自家打掃;另要建商予以換購優惠車位,不付差價並佔用原車位。」、「倪邵龍:利用社區清潔公司協助搬運資源回收物品,並販售之。」、「蔣偉成:夥同第3 屆主委劉欽鴻與建商達成協議,若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獲酬佣200 萬。」、「劉欽鴻:為第3 屆主委,夥同蔣偉成與建商達成協議,若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獲酬佣200 萬。」而就李美掽曾經為上述評論,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憑空捏造,而是聽聞李美掽親述或由其他委員告知,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即上述關於李美掽評論告訴人劉欽鴻部分),是由監委顏秋雯告知等語。徵諸證人顏秋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擔任漢皇社區第4 屆管委會的監委,社區A 棟頂樓的南方松有毀損,我們要進行修繕,修繕金額超過50萬元,所以要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臨時區權會),委員會已經通過要召開,但李美掽遊說我不要召開,我覺得如不召開要怎麼修繕,李美掽就說蔣偉成有跟她承認,假如蔣偉成及劉欽鴻促成公設點交的話,會得到建商的200 萬元,李美掽說有跟建商林家蔚求證過這件事,並跟林家蔚說不要給他們200 萬元,把那筆錢做為修繕南方松的錢,這樣就不用召開臨時區權會,這件事大概是在100 年10月間,除了我跟李美掽外,還有陳嘉中及王懷謹在場,後來被告問我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李美掽跟我講蔣偉成說他跟劉欽鴻2 人促成點交的話,建商會給200 萬元,大概意思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132 頁),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稽。
(三)雖證人李美掽否認有向顏秋雯提及上情,但也證稱:社區A 棟頂樓南方松是有毀損,負責處理這件事的人有我、監委顏秋雯、財委陳嘉中、設備委員王懷謹,當時有說修繕金超過50萬元,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不同意召開,顏秋雯有問我為什麼不要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131 頁),此等部分與證人顏秋雯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且證人顏秋雯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外,其於另案102 年3 月22日、同年4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一再具結證稱:李美掽有跟我提過,說蔣偉成有跟她承認,如果蔣偉成與劉欽鴻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以拿到20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74頁、102 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第16頁),其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至於當時亦在場之陳嘉中於另案偵訊時係稱:我記得可以不要開臨時區權會,其他細節記不清楚,李美掽有講過有人跟建商要錢的這件事,但人我不確定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第17頁);另王懷謹則謂不記得當時情形云云(同上卷第17、18頁),渠2 人既稱記憶淡忘,未能敘明當時實際情況,洵難憑以認定證人顏秋雯之上揭證述有何疵誤可言。反觀證人李美掽,一方面說:100 年10月份這次(指顏秋雯所稱李美掽於100 年10月間處理南方松修繕事宜之時),是講蔣偉成與邱秀齡吃飯的事(指李美掽所稱被告於98、99年間擔任第2 屆監委期間有向建商邀宴乙事),完全與告訴人劉欽鴻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另方面又說:我當時跟顏秋雯說被告去邀宴吃飯的事妳是否知悉,時間是於100 年12月底,地點是在社區管理中心的中控室云云(同上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9 頁),前後說詞已見齟齬。又依101年2 月14日漢皇社區第4 屆管委會第8 次會議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次會議中表達李美掽曾對5 位委員即被告、吳秀梅、倪邵龍、蔣偉成及劉欽鴻為公開評論之後,李美掽隨即以主席身分裁示如下:「邱委員(指被告)不經查證私自公開第2 屆及第3 屆之糾紛,管委會應妥善處理,以避免衍生糾紛,避免爭端影響第4 屆委員們的名譽與會務工作,本人為本屆主委,對於住戶的告知是有權也應處理調查,那不是公開散播或評論…」等語;嗣管委會於同年3月13日召開第9 次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主席李美掽同意公佈協調會及相關人等查詢結果如下:「針對邱委員秀齡提出本人對於委員相關評論,從第1 屆至第3屆 以來委員會一直處在社區這些年來,充斥著這些流言蜚語的不安謠言中…5 、關於謠傳劉委員(指告訴人劉欽鴻)與蔣委員(指蔣偉成)預收建商200 萬酬謝,但經查證是從已辭去保全職務的人放話謠傳,社區許多的不實流言蜚語,亂扣帽子,讓劉委員深陷風暴,多年來大家都不經證實,經此事件還給認真用心的委員們一個清白」等語,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69頁反面),並經李美掽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128頁),可見李美掽自始沒有否認其事前已知告訴人劉欽鴻有牽扯向建商索取200 萬元之傳聞,亦未否認曾經向他人提及此事,僅謂伊不是公開散播或評論、經調查後僅屬流言蜚語等等。詎李美掽竟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劉欽鴻部分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是於101 年2 月14日看到被告的投影時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顯然不合情理。相較之下,自應以證人顏秋雯之上述證詞為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所辯伊因顏秋雯之告知,得悉李美掽曾向顏秋雯提過,說蔣偉成有跟李美掽承認,如果蔣偉成與告訴人劉欽鴻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以拿到建商的200 萬元乙情,確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確係因顏秋雯之告知,得悉李美掽曾經向顏秋雯提過,說蔣偉成有跟李美掽承認,如果蔣偉成與告訴人劉欽鴻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以拿到建商的200 萬元,已如前述。此外,李美掽另曾於100 年12月或101 年1 月間,以電話向顏秋雯提及被告於98、99年間擔任第2 屆監委期間有向建商邀宴乙情,且嗣於被告向顏秋雯詢問時,顏秋雯有向被告告知上情,亦據證人顏秋雯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78頁反面)。而李美掽則謂伊於100 年12月中旬,在社區管理中心的中控室,有向顏秋雯提及被告向建商邀宴吃飯之事(見本院卷第129 頁),雖2 人所述當時談話方式及地點有所不同,惟尚無礙李美掽確有向顏秋雯提及被告向建商邀宴,且經顏秋雯轉知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因顏秋雯之告知,得悉李美掽曾經向顏秋雯提及自己及告訴人劉欽鴻之不正行為,乃於101 年2 月14日漢皇社區第4 屆管委會第8 次會議中,一併以臨時動議向主委李美掽提出質詢,並以投影文字資料方式輔助之,洵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之目的,僅係在捍衛自己名譽,並呼籲其他遭受李美掽說過有不正行為之委員一起出面反駁之合理可能性。蓋依上開投影文字資料所示,被告當時是針對李美掽提出質詢,而將其自己及告訴人劉欽鴻等人同列為曾遭受李美掽評論之對象,洵不能排除其主觀上係認為自己與告訴人劉欽鴻均是名譽受損之被害人,而因自己與告訴人劉欽鴻均有管委會委員之身分,始於管委會會議中一併向評論者李美掽提出質詢。果此,被告當時提出質詢既僅係針對李美掽,目的顯非在於以自己名義指摘告訴人劉欽鴻有何不正行為,亦非在於單純傳述李美掽所評論之事予他人周知而已,反而是在於爭執李美掽所評論內容之真實性,至為灼然。縱令被告於上開投影之文字資料中記載:「邱秀齡公開表示:李美掽涉及公然毀謗與侮辱情事,定會訴諸法律處理,特此聲明。」、「以上被評論者若無澄清,於法可視為默認;反之,亦可提毀謗,要求回復名譽之訴。」不無指導、甚至挑動告訴人劉欽鴻等人應向李美掽採取法律手段之嫌,惟誠難認被告當時究竟有何誹謗告訴人劉欽鴻之故意可言。況且,被告在管委會第8 次會議提出質詢之後,李美掽即以召開協調會及查詢相關人士作為回應,嗣於第9 次會議公佈查詢結果,其中就告訴人劉欽鴻部分之查詢結果為:「關於謠傳劉委員(指告訴人劉欽鴻)與蔣委員(指蔣偉成)預收建商200 萬酬謝,但經查證是從已辭去保全職務的人放話謠傳,社區許多的不實流言蜚語,亂扣帽子,讓劉委員深陷風暴,多年來大家都不經證實,經此事件還給認真用心的委員們一個清白」等語,有第9 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倘所載內容屬實,關於告訴人劉欽鴻牽涉向建商收取酬謝之傳聞乃係有人放話之流言蜚語,多年來眾人均不經查證,經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會議中提出質詢,促成李美掽召開協調會並查詢相關人士,旋於同年3 月13日公佈查詢結果,確認屬不實謠傳,並宣稱「還給認真用心的委員們一個清白」等語,則被告上開質詢之作為,洵有助於告訴人劉欽鴻個人流言蜚語之澄清,更難謂有何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之情形,在在與刑法誹謗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
(五)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蔣偉成、黃揚哲及林家蔚3 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均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於98、99年間擔任第2 屆監委期間有向建商索賄200 萬元情事,渠等證詞更與本案告訴人劉欽鴻完全無涉,核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欠缺任何關連性。此外,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且該不實具體事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認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刑法誹謗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誹謗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4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齡與告訴人李美掽為漢皇社區之住戶,並分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 屆之文書委員、主任委員。被告於98年7 月26日至99年7 月25日,擔任第2 屆監察委員期間,處理漢皇社區管委會與建商漢皇公司間之社區公設點交監督事務,其於擔任該任監察委員期間某日,要求漢皇社區點交委員蔣偉成邀約另一點交委員黃揚哲及漢皇公司業務部主任林家蔚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上某日本料理店餐敘,席間被告提及因為點交委員很辛苦,希望漢皇公司支付200 萬元回饋鼓勵金與點交委員,惟未獲漢皇公司同意。漢皇社區管委會因點交問題致內部糾紛不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01 年2月14日21時許,在漢皇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會第8 次會議中,公開以投影之方式,播放文字內容為:「邱秀齡委員詢問李美掽主委有關公開評論現任5 位委員之不法情事紀要如下:(1) 公開評論者:現任主委李美掽。(2) 被評論者:5 位委員如下:(A) 邱秀齡:多年前和建商餐敘,並付費請客。(邱秀齡公開表示:李美掽涉及公然毀謗與侮辱情事,定會訴諸法律處理,特此聲明)。(B) 吳秀梅:要求社區清潔工去自家打掃…(C) 倪邵龍:利用社區清潔公司協助搬運資源物品,並販售之。(D) 蔣偉成:夥同第3 屆主委劉欽鴻與建商達成協議,若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獲酬佣200 萬。(E)劉欽鴻:為第3 屆主委,夥同蔣偉成與建商達成協議,若促成公設點交過關,可獲酬佣200 萬」等足以毀損告訴人李美掽名譽不實事項予與會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周知。復於翌(15)日17時許,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予漢皇社區管委會全體成員,造成告訴人李美掽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李美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起訴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上述。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自非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