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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0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鄭水銓陳佳君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73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崇翔與被害人陳思羽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徒手阻攔被害人返回住處之去路,並於被害人持行動電話報警時,徒手奪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欲阻止被害人報警,而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及報警之權利。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3 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款、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翁崇翔因涉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6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2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5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11月2 日作成後,雖於同年月9 日分別對被告之戶籍地「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3 樓」及居所「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3 樓」為送達,然因均未獲晤被告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皆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埔派出所與坪頂派出所,此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2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854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該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係101 年11月9 日,是上開寄存送達依法應至101 年11月20日始生送達效力,顯已逾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即101 年11月13日,自不能認檢察官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是本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已於101 年11月5 日對外公告時發生效力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5 日之公告1 紙為據。惟查,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對於確定之緩起訴處分變更其效力,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續,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揭示公告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生之效力為拘束力,尚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有間。是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揭示公告所生之拘束力,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誤為同一法效,難謂可採,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0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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