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莉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莉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莉玲自民國98年4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間止,受僱於由沈尚珍擔任負責人之愛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力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並於98年4 月28日起由愛力公司委派至亦由沈尚珍擔任負責人之上海尚璿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尚璿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號)擔任總經理,負責尚璿公司之經營、財務管理及「咖啡飲」咖啡店「五角場店」、「老碼頭店」、「353廣場店」等3 家分店之營運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尚璿公司所有之上海證券大廈辦公室本應繳納98年之房產稅,朱莉玲乃於99年1 月28日向尚璿公司會計徐彩虹請求開立人民幣80,000元之貸記憑證,用以繳交該房產稅,朱莉玲取得該貸記憑證後,持之辦理轉帳,於翌日將該筆人民幣80,000元轉帳存入沈尚珍之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朱莉玲竟利用其保管沈尚珍上揭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戶銀聯卡而對該帳戶內款項具有持有關係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29日起,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提款機,以每筆人民幣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金額,分次提領全額(計人民幣80,000元)後,未繳納尚璿公司前開上海證券大廈辦公室之98年度房產稅,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尚璿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陳菊影於偵查中證述、尚璿公司帳冊(會計徐彩虹記錄)影本、沈尚珍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影本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莉玲固坦認:99年1 月29日存入沈尚珍於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上開帳戶之人民幣80,000元,是伊請告訴人公司會計徐彩虹開出支票(應指貸記憑證),伊將該支票(應指貸記憑證)存入後轉帳,是要用以繳交上海證券大樓房產稅;又伊於99年1 月29日起,陸續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之提款機,分次由上揭沈尚珍帳戶提領達人民幣80,000元,並未將該款項用以繳納房產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因353 廣場催繳咖啡飲「353 廣場店」之租金,伊預備將上開人民幣80,000元及其餘公司人民幣3 萬多元款項用以繳納房租,而於3 月5 日夜間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於「353 廣場店」內,惟翌日因353 廣場將「353廣場店」封店收回並且毀損內部裝潢設備,上開人民幣80,000元因而不知下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9年1 月28日以繳納告訴人公司所有證交大廈之98年度下半年房產稅為由,向告訴人公司會計徐彩虹請求開立人民幣80,000元貸記憑證,被告取得該貸記憑證後,於翌日將該筆款項轉帳存入證人沈尚珍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月29日起,使用證人沈尚珍所有之銀聯卡,陸續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內不詳地點之提款機,分次以每筆人民幣500 至3,000 元之金額,由證人沈尚珍上開帳戶提領人民幣80,000元,並未用以繳納房產稅等情,業據證人沈尚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3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99年1 月29日匯款至上開沈尚珍於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戶之人民幣80,000元,是伊請徐彩虹開出支票(應指貸記憑證),伊將該支票(應指貸記憑證)存入,是要用以繳交上海證券大樓房產稅;又伊於99年1 月29日起,陸續在大陸地區上海不詳之提款機,分次由上揭沈尚珍於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之帳戶提領超過人民幣80,000元,並未將該款項用以繳納房產稅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103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3至24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會計徐彩虹記錄之帳冊、證人沈尚珍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稅收通用繳款書(均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5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29-1、30至46、28頁)。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人民幣80,000元,原本是要去繳房產稅,因向稅務局要求折扣,所以伊向沈尚珍報備,因「353廣場店」營運困難,物業主表示停水停電要該店搬離,所以要應物業主要求先交一筆約人民幣100,000 元之水電、物業管理等租金中細項費用,伊欲將該款項先去繳交「353 廣場店」之積欠費用,並連同3 個分店之營業款約人民幣39,000元(合計119,000 元)現金,於99年3 月6 日將該筆人民幣119,000 元放置在「353 廣場店」內,因為當天伊與物業人員爭吵至凌晨,伊見到有監視器鏡頭對準伊公司店面,伊並反覆與保安人員確認不會封店,於是伊將該筆現金放在「353 廣場店」店廚房內冰淇淋機的1 個紙箱裡,如果去翻或是開啟就會發現,伊沒有讓員工知道,因為伊也不信任員工,伊於凌晨1 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現金的體積大約較法庭上的六法全書稍大,攜帶並無困難,伊提領現金要找353 廣場老闆繳納租金,而對方不收一事很多人都知道,因此攜帶上開款項將造成伊安全之疑慮,因而決定不攜帶上開款項離開,且他人皆不知伊未將上開款項帶走,因此至少伊本身是安全的;隔天早上商場中隔壁店家跟伊說,伊公司的店被封了,律師告知伊既然已有人進入店內,伊不要再進入,伊就再沒進去該店云云(見本院卷103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第23至25頁)。惟查:
⒈被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為止,已陸續自上揭證人沈尚珍帳戶中,提領超過人民幣80,000元之金錢,此有上揭證人沈尚珍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在未支付房產稅,且遭告訴人公司已遭「353廣場店」業主追討積欠之租金等費用情形下,何以遲至同年3 月6 日,仍未繳付被告所稱該業主要求之約人民幣100,000 元之租金等費用,而導致該店遭業主封店強行搬遷?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因「353 廣場店」遭斷水斷電,伊找不到陳雯雯,其他樓管人員也不敢收,所以伊未將租金、費用交付云云(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02 頁),惟依被告於99年3 月7 日(即封店後隔日)寄予證人沈尚珍之電子郵件內容:「昨天六點多,陳雯雯忽然好心下來通知,晚上要封店... 」、「... 先用停水停電看我會不會吐錢出來,我忍了三天,這三天我都很積極的跟陳雯雯溝通,但她都一直逃避,到了第四天,353 看我還是沒有交錢,就再出封店這一招,... 」(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4 至157 頁),及證人即時任353 廣場營運總監之陳菊影於偵查中證述:沈尚珍公司在353 廣場的店,因積欠房租,於99年3 月遭到封店,在封店前一天有通知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表示等情(見偵續卷第62至63頁)而言,足見被告於封店前3 日仍與353 廣場員工陳雯雯有密切聯絡接觸,甚至於封店前1 日陳雯雯還親自通知被告即將封店,並非如被告所辯有找不到陳雯雯情事,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難採信。
⒉依上揭證人陳菊影於偵查中證稱:沈尚珍公司在353 廣場的店,因積欠房租,於99年3 月遭到封店,在封店前一天有通知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表示等情節,參以被告於99年3 月7 日(即封店後隔日)寄予證人沈尚珍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昨天六點多。陳雯雯忽然好心下來通知,晚上要封店,要我們要搬東西就先搬吧... 」、「... 稅控機及一些細軟其實我們在停水停電的這幾天已陸續讓員工利用去上洗手間的時候先載到隔壁GM... 」、「... 我們後面的日本商店也被封店,他們律師已強硬回函(原件誤為「含」)求償,353 說奉陪到底,日本商店被封店時,他們都沒有店家當事人在現場... 」、「... 昨天我們所有的營業部員工及兼職同仁下班後都到353 集合,為應對封店行為... 」、「我們一行人在一點半離開前,都拍照存證了,裡面我們也故意弄了很多很多空箱,都拍照了,內容就隨我們列舉囉」等內容而言,則被告既經「353 廣場」人員告知當天即將封店,且「353 廣場店」後方之日本商店於不久前在商店人員不在場情況下遭封店,又當晚「353 廣場店」營業部員工及兼職員工下班後均至該店集合以應對可能之封店行為之情形,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99年3 月6 日當天「353 廣場」業主將對「353 廣場店」進行封店甚明。況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中亦稱:封店當天於離開「353 廣場店」之前,已將店內空箱拍照存證,以作為後續求償依據,則被告如非認為「353 廣場店」即有可能封店,則又何需刻意為此求償之規劃及準備,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當時確有向353 廣場保安多次確認當日不會封店,且其確信如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既然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353 廣場」即將對告訴人公司該廣場中分店進行封店,按常理,若將10餘萬人民幣現金放在該店中,封店後將可能無法取回,豈有可能將包含原欲繳交房產稅之人民幣80,000元在內之款項,置於當時已遭斷水斷電,且立即將遭封店之「353 廣場店」內?且被告上揭所辯,被告係將10餘萬人民幣鉅款藏放在店廚房內冰淇淋機的1 個紙箱裡,惟按常情,該廚房內冰淇淋機紙箱,並非保管金錢之妥適處所,即便該店未遭業主封店,亦極有可能遭出入該店內廚房之任何人發現取走,被告身任總經理職,依其智識經歷及所負保管責任,豈可能將大筆現金任意藏放在如此不當地點?是被告所辯:伊當時有向353 廣場之物業確認不會封店,而將上開款項藏放於「35 3廣場店」廚房內冰淇淋機紙箱內云云,顯係臨訟辯解之詞,殊無可採。
⒋又被告既明知當日即將封店,依據社會常情,上開監視器既為353 廣場所有,即使353 廣場將鏡頭對準「353 廣場店」,仍無法避免封店及封店後上開款項可能由353 廣場店之人員或他人取走,而可能遭竊或遺失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因有鏡頭對準「353 廣場店」,而認為該處為藏放上開款項相對安全之處所云云,顯與事理有違甚明。
⒌被告既稱許多人知悉伊攜帶上開款項,卻又決定將上開款項留置店內,則在當日即將封店情況下,被告明知上開款項已可能遭人覬覦,卻又將之置於風險最高之處,其作法實悖離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既稱有多人知悉其身懷鉅款,卻又稱皆未告知員工將該筆鉅款放在店中,然放置上開款項於「353 廣場店」內風險之高已如前述,而當日既有眾多員工到場,且上開款項之重量、體積又非難以攜帶,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自可請求不知情之員工陪同攜帶上開款項離去,然被告捨此簡易又低風險之作法而不為,卻稱伊也不信任這些員工,仍決定將上開款項留置於將遭封店之「353 廣場店」內,顯與常情嚴重悖離,殊難採信。
⒍被告又辯稱:伊知悉「353 廣場店」遭業主封店後,伊打電話給律師,律師說既然有人進去了,叫伊不要再進去,伊就再也沒有進去過云云。惟依證人陳菊影於偵查時證稱:「353 廣場店」因積欠租金,於3 月間遭「353 廣場」業主封店,沈尚珍曾於3 月10日來電稱店內有人民幣118,000 元及員工身分證件,請伊找人協助被告開門取物,惟其後被告並未與伊聯繫,因此事情就不了了之等情綦詳(見偵續卷第62頁)。依被告所辯,該筆人民幣10餘萬之現金鉅款既存放在該店內,被告於封店隔日既已知悉「353廣場店」遭封店,雖已有他人進入店內,當時仍有可能其所藏放之上開現金鉅款仍未遭他人發覺,依常理應立即親自或派員返回「353 廣場店」內取回,或至現場瞭解狀況,惟被告竟未採取任何行動,亦未立即與證人即「353 廣場店」之營運總監陳菊影聯繫,以取回上開款項,與常情大相違背,亦足反證被告並無將現金鉅款款項置於「353廣場店」之內甚明。
⒎綜上,前揭事證均顯示被告辯稱將上開款項置放於「353廣場店」內,嗣後因封店而不知下落,顯然違背常情,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提領上開因業務上持有之人民幣80,000元之事實,復又未能合理交代該筆款項之去向,足認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查被告自98年4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間止,受僱於愛力公司,並於98年4 月28日起由愛力公司委派至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財務管理及「咖啡飲」咖啡店「五角場店」、「老碼頭店」、「353 廣場店」等3 家分店之營運管理工作等情,業經證人沈尚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復有愛力公司試用同意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均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25、24、26頁),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甚為明確。又被告上開犯行,係為繳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海證券大廈房產稅而持有上開款項,業如上述,是其持有關係乃因業務關係所生,而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受告訴人公司之託,繳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海證券大樓房產稅之事務,負有忠實執行之義務,卻將上開款項提領全數侵吞入己,事後仍飾詞推託狡辯,顯無悔意,衡其所侵占之金錢高達人民幣80,000元,所犯情節非輕,惟其於本案犯罪前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公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受雇於愛力公司委派至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負責上揭告訴人公司之經營、財務管理及「咖啡飲」咖啡店3 家分店之營運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6 月15日,在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將證人沈尚珍囑其用以繳納北京光華SOHO商舖房產證契稅之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人民幣20,000元,逕自匯入被告所有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內,而易持有而為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沈尚珍於偵查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沈尚珍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8 月7 日卓越理財結單、101 年12月24日星島日報A13 中國要聞影本、愛力公司、力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試用書、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之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內,於98年6 月15日,有由沈尚珍之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人民幣20,000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人民幣20,000元係沈尚珍於98年6 月至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匯到伊帳戶,那是伊的工資,伊於同年5 月1 日正式上班,上開款項為5 月薪資,之後的薪資沈尚珍讓伊從公司款項中提領,伊未曾從愛力公司領取薪資,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愛力公司試用同意書等皆係沈尚珍等人自行捏造等語。經查:
⒈證人沈尚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6 月間,伊為繳納告訴人公司購買之北京光華SOHO商舖,而於匯豐銀行之境內匯款申請書上預留簽名,指示被告於加蓋公司章後,匯款繳納辦理該商舖房產證之契稅(見本院卷103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至9 頁),惟證人沈尚珍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關於上開款項之匯款緣由係為被告薪資之陳述顯然有異,而依證人沈尚珍之證述得知,該筆匯款既經證人沈尚珍親筆簽名,其用途究竟如何,係為證人沈尚珍給付被告之薪資,或係繳納北京光華SOHO商舖房產證之契稅,雙方各執一詞情形下,實無從僅以證人沈尚珍之證述即行推論上開款項係被告在獲得證人沈尚珍之指示繳納契稅及預留簽名之匯款申請書後,而將之匯入自己之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況據證人沈尚珍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見他字卷第47頁),98年6 月15日證人沈尚珍仍係在大陸地區,在無其他匯款當時之監視畫面或書面紀錄可佐證係何人匯款情形下,亦不能排除該筆匯款係由證人沈尚珍自行匯款予被告之可能性。綜上,尚難僅憑證人沈尚珍單方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⒉證人沈尚珍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談定的待遇是新臺幣42,182元,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愛力公司試用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27頁),惟上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僅能證明愛力公司係以新臺幣42,000元為被告投保勞健保,無法遽以推論證人沈尚珍與被告間確有以新臺幣42,000元作為薪資之合意。至上開試用同意書雖記載被告同意以新臺幣42,182元為薪資之內容,惟依該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試用同意書影本,其中有關月支新臺幣「42182 」元整,其中「42182 」之運行筆法、筆畫粗細、墨色濃淡,與其他字體明顯有別,是被告所辯稱該「42182 」係由他人事後填寫,亦非無可能,是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曾同意以新臺幣42,000元作為薪資。又證人沈尚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在臺灣領取以新臺幣支付之薪資等情明確(見本院103 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可見愛力公司,在被告任職期間,既未在臺灣地區給付被告任何薪資,則被告任職期間薪資,即應如被告所供伊任職期間係在大陸地區領取人民幣薪資甚明,則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該筆人民幣20,000元,係證人沈尚珍自行匯予被告薪資之可能,是亦難以上開等證據推斷被告所辯該筆匯款係證人沈尚珍所匯薪資為非,當無法進而推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甚明。
⒊另公訴人雖以101 年12月24日星島日報A13 中國要聞影本1 份,用以推論說明中國海外留學歸國者,近7 成年薪不足60,000元,而欲證明被告所稱上開人民幣20,000元為其薪資係屬虛偽云云。惟上開報導內容,僅為整體現象之報導,當無法用以作為推論本案被告薪資之論據。再者,被告所擔任之職務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管理3 家分店及公司相關事務,且被告亦自稱已有多年海內外工作經驗,自難以上開報導內容之中國海外留學歸國者,近7 成年薪不足60,000元,即可推論被告所稱薪資為人民幣20,000元一事並無可能。因此,人民幣20,000元究竟合理與否,有無可能為此約定,自難以上揭顯與本案無明顯關聯,可信度亦存疑義之報導,驟然推斷被告與證人沈尚珍間無約定人民幣20,000元為被告薪資之可能,當不能排除上開匯款為被告薪資之可能性。
⒋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因告訴人公司或證人沈尚珍之託,代為繳款之情事確實存在,當無法認定該筆人民幣20,000元之匯款,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自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能僅憑證人沈尚珍之證述,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是尚難以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此之外,有何其他不法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行為,彼此間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