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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趙文卿楊志雄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莉玲自民國98年4月27日起至99年5月間止,受僱於由沈尚珍擔任負責人之愛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力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並於98年4月28日起由愛力公司委派至亦由沈尚珍擔任負責人之上海尚璿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尚璿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擔任總經理,負責尚璿公司之經營、財務管理及「咖啡飲」咖啡店「五角場店」、「老碼頭店」、「353廣場店」等3家分店之營運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尚璿公司所有之上海證券大廈辦公室本應繳納98年之房產稅,朱莉玲乃於99年1月28日向尚璿公司會計徐彩虹請求開立人民幣8萬元之貸記憑證,用以繳交該房產稅,朱莉玲取得該貸記憑證後,持之辦理轉帳,於翌日將該筆人民幣8萬元轉帳存入沈尚珍之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朱莉玲竟利用其保管沈尚珍上揭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戶銀聯卡而對該帳戶內款項具有持有關係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接續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提款機,以每筆人民幣5百元至3千元不等之金額,分次提領全額(計人民幣8萬元)後,未用以繳納尚璿公司前開上海證券大廈辦公室之98年度房產稅,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尚璿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莉玲固坦認:99年1月29日存入沈尚珍於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上開帳戶之人民幣8萬元,是伊請告訴人公司會計徐彩虹開出支票(應指貸記憑證),伊將該支票(應指貸記憑證)存入後轉帳,本欲用以繳交上海證券大樓房產稅;又伊於99年1月29日起至2月14日止,陸續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之提款機,分次由上揭沈尚珍帳戶提領共計人民幣8萬元,並未將該款項用以繳納房產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因「咖啡飲」之「353廣場店」積欠353廣場租金、物業費用、水電管理費用、雜費等,店已經被斷水斷電,353廣場吳經理表示希望伊先繳交物業費、水電費,伊經過估算才打算先將這些費用付掉,才沒有拿去繳交房產稅,後來因為廣場負責人不跟伊見面,也不收支票,且伊反覆確認保安、物業的人員不會封店,方於3月間某日夜間,將上開款項放置於「353廣場店」內廚房冰淇淋機下面的櫃子裡,惟翌日因353廣場將「353廣場店」封店收回並且毀損內部裝潢設備,上開人民幣8萬元因而不知下落,並非伊所侵占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擔任「咖啡飲」咖啡店「五角場店」、「老碼頭店」、「353廣場店」等3家分店之營運管理工作,自以該咖啡店能順遂營運為要務,人民幣8萬元雖原本要用以繳交上海證券大廈辦公室之房產稅,但被告權衡全盤事宜,認暫時不繳交房產稅,而領取該款項先用以支應「353廣場店」物業管理費等雜費之因應行為,嗣因物業管理費、租金未達共識而遭封店,又因該款項留置店內而不知去向,實難遽認係遭被告佔為己有,本案僅屬民事上債務違約之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99年1月28日以繳納告訴人公司所有證交大廈之98年度下半年房產稅為由,向告訴人公司會計徐彩虹請求開立人民幣8萬元之貸記憑證,被告取得該貸記憑證後,於翌日將該筆款項轉帳存入證人沈尚珍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月29日起至2月14日止,使用證人沈尚珍所有之銀聯卡,陸續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內不詳地點之提款機,分次以每筆人民幣5百至3千元之金額,自證人沈尚珍上開帳戶將該人民幣8萬元全數提領,然並未用以繳納房產稅等情,業據證人沈尚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91、192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99年1月29日匯款至上開沈尚珍於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戶之人民幣8萬元,是伊請徐彩虹開出支票(應指貸記憑證),伊將該支票(應指貸記憑證)存入,是要用以繳交上海證券大樓房產稅;又伊於99年1月29日起至2月14日止,陸續在大陸地區上海不詳之提款機,分次由上揭沈尚珍於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之帳戶提領人民幣8萬元,並未將該款項用以繳納房產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8、29、198、199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會計徐彩虹記錄之帳冊、證人沈尚珍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稅收通用繳款書(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5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第29至29-1頁、第30至46頁)。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人民幣8萬元,原本是要去繳房產稅,但因「353廣場店」營運困難,物業主表示停水停電要該店搬離,所以要應物業主要求先交一筆約人民幣10萬元之水電、物業管理等租金中細項費用,伊向沈尚珍報備後,欲將該款項先去繳交「353廣場店」之積欠費用,並連同3個分店之營業款約人民幣3萬9千元(合計11萬9千元)現金,於99年3月6日將該筆人民幣11萬9千元放置在「353廣場店」內,因為當天伊與物業人員爭吵至凌晨,伊見到有監視器鏡頭對準伊公司店面,伊並反覆與保安人員確認不會封店,於是將該筆現金放在「353廣場店」店廚房內冰淇淋機的1個紙箱裡(嗣於本院陳稱放在櫃子),如果去翻或是開啟就會發現,伊沒有讓員工知道,因為伊也不信任員工,伊於凌晨1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現金的體積大約較法庭上的六法全書稍大,攜帶並無困難,伊提領現金要找353廣場老闆繳納租金,而對方不收一事很多人都知道,因此攜帶上開款項將造成伊安全之疑慮,因而決定不攜帶上開款項離開,且他人皆不知伊未將上開款項帶走,因此至少伊本身是安全的;隔天早上商場中隔壁店家說,伊公司的店被封了,伊詢問律師,律師告知既然已有人進入店內,就不要再進入,伊就再沒進去該店云云(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惟查:

⑴被告自99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14日為止,已陸續自上揭證人沈尚珍帳戶中,提領超過人民幣8萬元之金錢,此有上揭證人沈尚珍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0至46頁)。被告在未支付房產稅,且告訴人公司已遭「353廣場店」業主追討積欠之租金等費用情形下,何以遲至同年3月6日,仍未繳付被告所稱該業主要求之約人民幣10萬元之租金等費用,而導致該店遭業主封店強行搬遷?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因「353廣場店」遭斷水斷電,伊找不到陳雯雯,其他樓管人員也不敢收,所以伊未將租金、費用交付云云(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02頁),於本院亦辯稱:後來沒有繳是因為353廣場的負責人不跟我見面,我每天提了這些錢在廣場找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惟依被告於99年3月7日(即封店後隔日)寄予證人沈尚珍之電子郵件內容:「昨天六點多,陳雯雯忽然好心下來通知,晚上要封店…」、「…先用停水停電看我會不會吐錢出來,我忍了三天,這三天我都很積極的跟陳雯雯溝通,但她都一直逃避,到了第四天,353看我還是沒有交錢,就再出封店這一招,…」(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4至157頁),及證人即時任353廣場營運總監之陳菊影於偵查中證述:沈尚珍公司在353廣場的店,因積欠房租,於99年3月遭到封店,在封店前一天有通知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表示等語(見偵續卷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於封店前3日仍與353廣場員工陳雯雯有密切聯絡接觸,甚至於封店前1日陳雯雯還親自通知被告即將封店,並非如被告所辯有找不到陳雯雯情事,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難採信。

⑵證人陳菊影於偵查中已證稱證人沈尚珍公司在353廣場的店,因積欠房租,於99年3月遭到封店,於封店前一日曾通知被告,但被告並未有何表示等情,再參以被告於99年3月7日(即封店後隔日)寄予證人沈尚珍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昨天六點多。陳雯雯忽然好心下來通知,晚上要封店,要我們要搬東西就先搬吧…」、「…稅控機及一些細軟其實我們在停水停電的這幾天已陸續讓員工利用去上洗手間的時候先藏到隔壁GM…」、「…我們後面的日本商店也被封店,他們律師已強硬回函(原件誤為「含」)求償,353說奉陪到底,日本商店被封店時,他們都沒有店家當事人在現場…」、「…昨天我們所有的營業部員工及兼職同仁下班後都到353集合,為應對封店行為…」、「我們一行人在一點半離開前,都拍照存證了,裡面我們也故意弄了很多很多空箱,都拍照了,內容就隨我們列舉囉」等內容,被告既經「353廣場」人員告知當天即將封店,且「353廣場店」後方之日本商店於不久前在商店人員不在場情況下已遭封店,又當晚「353廣場店」營業部員工及兼職員工下班後均至該店集合以應對可能之封店行為之情形,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99年3月6日當天「353廣場」業主將對「353廣場店」進行封店甚明。況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中亦稱:封店當天於離開「353廣場店」之前,已將店內空箱拍照存證,以作為後續求償依據,則被告如非認為「353廣場店」即有可能封店,則又何需刻意為此求償之規劃及準備,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當時確有向353廣場保安多次確認當日不會封店,且其確信如此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被告於原審辯稱:伊當時有向353廣場之物業確認不會封店,故將上開款項藏放於「353廣場店」廚房內冰淇淋機紙箱內,嗣於本院亦辯稱其把錢放在廚房冰淇淋機下面的櫃子裡面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353廣場」即將對告訴人公司位該廣場之分店進行封店,按常理,若將10餘萬人民幣現金放在該店中,封店後極有可能無法取回,則豈有將包含原欲繳交房產稅之人民幣8萬元在內之大額款項,任意置於當時已遭斷水斷電,且即將遭封店之353廣場店內之理?且被告上揭所辯,即其係將10餘萬人民幣鉅款藏放在店內廚房內冰淇淋機的紙箱或櫃子裡,惟按常情,該廚房內冰淇淋機紙箱或櫃子,並非保管金錢之妥適處所,即便該店未遭業主封店,亦極有可能遭出入該店內廚房之任何人發現取走,被告身任總經理職,依其智識經歷及所負保管責任,豈可能將大筆現金任意藏放在如此不當地點?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至為不合理,顯係臨訟辯解之詞,殊無可採。

⑷又被告既明知當日即將封店,依據社會常情,上開監視器既為353廣場所有,即使353廣場將監視器攝影鏡頭對準「353廣場店」,仍無法避免封店及封店後上開款項可能由353廣場店之人員或他人取走,而可能遭竊或遺失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因有鏡頭對準「353廣場店」,而認為該處為藏放上開款項相對安全之處所云云,顯與事理有違甚明。

⑸被告既稱許多人知悉伊攜帶上開款項,卻又決定將上開款項留置店內,則在當日即將封店情況下,被告明知上開款項已可能遭人覬覦,卻又將之置於風險最高之處,其作法實悖離常情,難以採信。被告既稱有多人知悉其身懷鉅款,卻又供稱皆未告知員工將該筆鉅款放在店中,然放置上開款項於「353廣場店」內風險之高已如前述,當日既有眾多員工到場,且上開款項之重量、體積又非難以攜帶,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自可請求不知情之員工陪同攜帶上開款項離去,然被告捨此簡易又低風險之作法而不為,卻稱伊也不信任這些員工,仍決定將上開款項留置於將遭封店之「353廣場店」內,顯與常情嚴重悖離,殊難採信。

⑹被告又辯稱:伊知悉「353廣場店」遭業主封店後,有打電話給律師,律師說既然有人進去了,叫伊不要再進去,伊就再也沒有進去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惟證人陳菊影於偵查時證稱:「353廣場店」因積欠租金,於3月間遭「353廣場」業主封店,沈尚珍曾於3月10日來電稱店內有人民幣11萬8千元及員工身分證件,請伊找人協助被告開門取物,惟其後被告並未與伊聯繫,因此事情就不了了之等情綦詳(見偵續卷第62、63頁)。依被告所辯,該筆人民幣10餘萬之現金鉅款既存放在該店內,被告於封店隔日既已知悉「353廣場店」遭封店,雖已有他人進入店內,然當時其所藏放之上開現金鉅款仍有可能尚未遭他人發覺,依常理,被告應立即親自或派員返回「353廣場店」內取回,或至現場瞭解狀況,惟被告竟未採取任何行動,亦未立即與證人即「353廣場店」之營運總監陳菊影聯繫,以取回上開款項,實與常情大相違背,亦足反證被告並無將現金鉅款置於「353廣場店」內甚明。

⑺依上,前揭事證均顯示被告辯稱將上開款項置放於「353廣場店」內,嗣後因封店而不知下落,顯然違背常情,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提領上開因業務上持有之人民幣8萬元之事實,復又未能合理交代該筆款項之去向,足認該等款項確遭被告侵占甚明,其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查被告自98年4月27日起至99年5月間止,受僱於愛力公司,並於98年4月28日起由愛力公司委派至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財務管理及「咖啡飲」咖啡店「五角場店」、「老碼頭店」、「353廣場店」等3家分店之營運管理工作等情,業經證人沈尚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復有愛力公司試用同意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25、24、26頁),復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甚為明確。又被告上開犯行,係為繳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海證券大廈房產稅而持有上開款項,業如上述,是其持有關係乃因業務關係所生,而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9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多次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提款機,以每筆人民幣5百元至3千元不等之金額,分次提領款項,將人民幣8萬元全額提領而侵占之,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各次提領顯係為達侵占全部款項之目的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受雇於愛力公司委派至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負責上揭告訴人公司之經營、財務管理及「咖啡飲」咖啡店3家分店之營運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在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將證人沈尚珍囑其用以繳納北京光華SOHO商舖房產證契稅之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人民幣2萬元,逕自匯入被告所有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內,而易持有而為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沈尚珍於偵查之指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沈尚珍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8月7日卓越理財結單、101年12月24日星島日報A13中國要聞影本、愛力公司、麗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試用書、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之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內,於98年6月15日,有由沈尚珍之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人民幣2萬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人民幣2萬元係沈尚珍於98年6月至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匯到伊帳戶作為工資,伊於同年5月1日正式上班,上開款項為5月薪資,之後的薪資沈尚珍讓伊從公司款項中提領,伊未曾從愛力公司領取薪資,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愛力公司試用同意書等皆係沈尚珍等人自行捏造等語。經查:

⒈證人沈尚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6月間,伊為繳納告訴人公司購買之北京光華SOHO商舖,而於匯豐銀行之境內匯款申請書上預留簽名,指示被告於加蓋公司章後,匯款繳納辦理該商舖房產證之契稅(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惟證人沈尚珍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關於上開款項之匯款緣由係為被告薪資之陳述顯然有異,而依證人沈尚珍之證述得知,該筆匯款既經證人沈尚珍親筆簽名,其用途究竟如何,係證人沈尚珍給付被告之薪資,或係繳納北京光華SOHO商舖房產證之契稅,雙方各執一詞情形下,實無從僅以證人沈尚珍之證述即行推論上開款項係被告在獲得證人沈尚珍之指示繳納契稅及預留簽名之匯款申請書後,而將之匯入自己之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況據證人沈尚珍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98年6月15日證人沈尚珍仍係在大陸地區,在無其他匯款當時之監視畫面或書面紀錄可佐證係何人匯款情形下,亦不能排除該筆匯款係由證人沈尚珍自行匯款予被告之可能性。綜上,尚難僅憑證人沈尚珍單方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⒉證人沈尚珍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談定的待遇是新臺幣42,182元(見原審卷第189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愛力公司試用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至27頁),惟上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僅能證明愛力公司係以新臺幣42,000元為被告投保勞健保,無法遽以推論證人沈尚珍與被告間確有以新臺幣42,000元作為薪資之合意。至上開試用同意書雖記載被告同意以新臺幣42,182元為薪資之內容,惟依該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試用同意書影本,其中有關月支新臺幣「42182」元整,其中「42182」之運行筆法、筆畫粗細、墨色濃淡,與其他字體明顯有別,是被告所辯稱該「42182」係由他人事後填寫,亦非無可能,是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曾同意以新臺幣42,000元作為薪資。又證人沈尚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在臺灣領取以新臺幣支付之薪資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可見愛力公司在被告任職期間,既未在臺灣地區給付被告任何薪資,則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領取,即應如被告所供係在大陸地區領取人民幣甚明,則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該筆人民幣2萬元,係證人沈尚珍自行匯予被告薪資之可能,是亦難以上開證據推斷被告所辯該筆匯款係證人沈尚珍所匯薪資一節非真,即無法進而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⒊另公訴人雖以101年12月24日星島日報A13中國要聞影本1份(見偵續一卷第127頁),說明中國海外留學歸國者,近7成年薪不足6萬元,而欲證明被告所稱上開人民幣2萬元為其薪資係屬虛偽云云。惟上開報導內容,僅為整體現象之報導,實無法用以作為推論本案被告薪資之論據。再者,被告所擔任之職務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管理3家分店及公司相關事務,且被告亦自稱已有多年海內外工作經驗,自難以上開報導內容之中國海外留學歸國者,近7成年薪不足6萬元,即可推論被告所稱薪資為人民幣2萬元一事並無可能。因此,人民幣2萬元究竟合理與否,有無可能為此約定,自難以上揭顯與本案無明顯關聯,可信度亦存疑義之報導,驟然推斷被告與證人沈尚珍間並無約定以人民幣2萬元作為被告薪資之可能,當不能排除上開匯款為被告薪資之可能性。

⒋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告訴人公司或證人沈尚珍之託,代為繳交房產證契稅之情事確實存在,當無法認定該筆人民幣2萬元之匯款,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或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以侵占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行為,彼此間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侵占人民幣8萬元),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受告訴人公司之託,繳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海證券大樓房產稅之事務,負有忠實執行之義務,卻將上開款項提領全數侵吞入己,事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衡其所侵占之款項為人民幣8萬元,所犯情節非輕,惟其於本案犯罪前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公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人民幣2萬元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否認侵占人民幣8萬元,惟其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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