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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呂明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13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 年9 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708 號前因闖越紅燈,為斯時途經上開路段對向車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制服警員羅健愷發覺,警員羅健愷遂騎乘警用機車迴轉至前揭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追趕呂明勳至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處將之攔停,呂明勳下車後,羅健愷請呂明勳出示行照、駕照,詎呂明勳旋突然上車騎乘機車迴轉至前開中正路對向車道,往三重方向駛離,並右轉進入新生巷,羅健愷遂一路騎乘機車緊追在後,途中發現呂明勳在上開巷內自身上所背包包內,先後2 次取出物品往外丟棄後,呂明勳始將車速減慢,嗣於上開巷內7 弄4號前,為羅健愷攔停,羅健愷旋帶同呂明勳折返適才呂明勳2 次丟擲物品處,並先將呂明勳帶至其沿途第1 次丟擲物品處(即距呂明勳停車位置約4 至5 公尺處)之地上,扣得呂明勳丟棄之空夾鏈袋6 只,復再將呂明勳帶至其第2 次丟擲物品處之地上(即呂明勳停車位置周遭處),扣得呂明勳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毛重1.13公克,合計淨重0.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4公克)等物,復當場於呂明勳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 具(分別為SONY ERICSSON 廠牌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LG廠牌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嗣將呂明勳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時,復在呂明勳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70公克,淨重0.13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368公克)(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並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明勳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經證人即員警羅健愷第一次攔停,後又騎乘機車逃逸,復經羅健愷於前揭時、地第二次攔停,而其於第二次遭警攔停前,先後有2次自身上所背的包包或褲子口袋中做取物之動作,其中並有一次向外丟擲出空夾鏈袋6 只,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有毒品前科,且身上攜帶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害怕警察搜到,故於警察第一次攔停後旋上車逃逸,並欲丟棄身上攜帶的甲基安非他命,其第一次將手伸進所背包包內,雖然摸到東西,但摸出來後發現是錢,所以又將摸出來的錢放入左邊褲子前面口袋,而沒有做出丟擲的動作,但因放錢回左邊褲子口袋的同時,又在該口袋內摸到夾鏈袋,誤認該夾鏈袋即係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此時方有丟擲之動作,且警員於第二次攔停後,係先帶其撿拾丟棄於地上的空夾鏈袋,那時並未看到其機車停放地點附近有扣案的3 包海洛因,是撿完空夾鏈袋後走回機車時,才看到地上有東西,就是那3 包海洛因,警員於查獲時,胸前掛有攝影機蒐證,然其於警察局觀看錄影畫面時,於前往確認夾鏈袋的途中,畫面中也沒有看到有海洛因,扣案的3 包海洛因不是其的云云,然查:

㈠、扣案粉末3 包,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合計毛重1.13公克,合計淨重0.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4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頁)。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羅健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騎警車單警巡邏經過新莊區中正路708 號的鳳翔社區,在一紅綠燈路口,我看到呂明勳在我對向車道有闖紅燈情形,我迴轉要去追趕呂明勳,一路追到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在人行道擋下呂明勳,並請呂明勳出示行照、駕照,此時呂明勳突然上車迴轉,並沿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要逃逸,於是我上車要再追趕他,追趕途中發覺呂明勳一邊騎車一邊右手有要抓取他斜背的包包,好像要從該包包拿出什麼東西,之後追到中正路與新生巷附近巷口時,我看到呂明勳右轉進新生巷,我跟著追入該巷,追趕到新生巷7 弄4 號前時,目睹呂明勳背向我並且先後有兩樣東西由呂明勳身上的包包掉出來,之後呂明勳就放慢速度,我就要呂明勳停在路邊,呂明勳所掉出第一樣東西與呂明勳機車停車位置距離大約4 至5 公尺,第二樣東西距離停車位置很近;我目睹呂明勳包包掉出東西時,與呂明勳大約距離6 至7 公尺;呂明勳所掉落東西,第一樣是空的夾鏈袋數個,但以夾鏈袋裝夾鏈袋方式裝在一起,第二樣是扣案的3 包總淨重3.6 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一級毒品海洛因;呂明勳當天只否認3 包毒品,他表示不是他掉的,因為我是親眼目睹呂明勳掉落上述兩樣東西的經過,所以我當時就請呂明勳先前往距離較遠處確認數個空夾鏈袋,呂明勳承認夾鏈袋是他所掉的,再來往回走到3 小包毒品掉落處,呂明勳即表示該3 小包毒品不是他掉落的,我可以確認該毒品是由呂明勳包包所掉落等語綦詳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052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並有員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生巷內,騎乘機車緊追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已徵證人羅健愷證詞洵屬有據,可信度甚高;參以被告呂明勳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警察靠近我車子的時候我有先停下來騎上人行道上面等警察來臨檢,我看到警察要搜我的車子,因為我口袋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跑了,我逃跑的路線是逆向的,警察隨後就在我的後面追趕,我們兩車相距應該頂多1 輛汽車到1 輛半汽車的距離,因為警察也追滿緊的,我丟的動作是從口袋拿出來就直接放手,因為有風所以可以馬上被吹飛掉,因為我也怕被警察看到我有丟的動作,當時我想那麼小1 個,警察應該看不到,結果警察就喊「你丟什麼東西」,後來警察就騎更快,超到我的前面,把我攔下來,我就停下來了,警察就押著我回去撿那時候我丟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2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至8 頁);顯見證人羅健愷於查獲被告之過程,確與被告間之距離甚近,證人羅健愷當無誤判被告舉措之虞,亦堪信證人羅健愷前揭證稱:目睹呂明勳背向羅健愷並且先後有兩樣東西由呂明勳身上的包包掉出來,是親眼目睹呂明勳掉落上述兩樣東西的經過等證詞,可以信實,被告辯稱:於警察第一次攔停後旋上車逃逸,並欲丟棄身上攜帶的甲基安非他命,其第一次將手伸進所背包包內,雖然摸到東西,但摸出來後發現是錢,所以又將摸出來的錢放入左邊褲子前面口袋,而沒有做出丟擲的動作,但因放錢回左邊褲子口袋的同時,又在該口袋內摸到夾鏈袋,其誤認該夾鏈袋即係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此時方有丟擲之動作云云,實難採憑。

㈢、況證人羅健愷僅係因執行巡邏勤務時,偶然發現被告闖紅燈情事,乃欲將之攔停舉發交通違規,遽竟於攔停過程中發現被告先後丟擲不詳物品,迨將被告攔停而與之一同折返適才被告2 次丟擲物品處,並先將被告帶至其沿途第1 次丟擲物品處(即距被告停車位置約4 至5 公尺處)之地上,即扣得被告丟棄之空夾鏈袋6 只,復再將被告帶至其第2 次丟擲物品處之地上(即被告停車位置周遭處),即扣得被告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等情,經證人羅健愷結證綦詳如前,證人羅健愷與被告2 人間,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證人原無甘冒偽證風險無端虛構上情,誣陷被告之理,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對員警羅健愷詢及:當時警方在新莊區新生巷裡攔查途中,明確目擊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前,連續用手從身上包包拿出丟棄不明物體,並於攔停後隨即帶被告棄置地點前往察看,『期間並無路人經過』,警方卻於該處發現6 小包夾鏈袋及3 小包海洛因在地上,對此,被告作何解釋等語時,被告亦僅答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棄置現場會有3 小包海洛因,並非我所有,也並非我丟棄,我不知道夾鏈袋作何用途,是我向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附贈給我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中對員警羅健愷詢及其遭羅健愷第二次攔停前,沿途並未有路人經過乙節,亦未有何異議,佐以本件扣案空夾鏈袋6 只之查獲位置,距被告停放機車之地點甚近,僅有4 至5 公尺之距離,業如前述,難認有人趁警員羅健愷帶同被告前往撿拾空夾鏈袋之際,冒著當場被警員發現的風險,特意至被告停放機車處附近丟棄扣案海洛因3 包,遑論丟棄物品之動作,與將物品由包包內拿出後,又再放置入褲子左邊前面口袋內之動作,二者顯然有甚大之差異,矧證人羅健愷於查獲時地,既係密接追趕旋攔停被告,則其對追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之人車動作,究係將物品丟棄於地上幾次,丟棄的位置,係將物品丟棄或放入褲子左邊前面口袋等節,當屬印象深刻難認有何誤判之情,執此各情以觀,均堪認於查獲時地之6 小包夾鏈袋及3 小包海洛因,並非其他路人所為丟擲,是證人羅健愷證述扣案之3 包海洛因,係被告於新北市新莊區新生巷內接近被告停車位置時所丟棄,係被告所有乙節之證詞,當堪採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難採憑。

㈣、被告雖復辯稱:警員有蒐證錄影,但我記得要走去確認夾鏈袋的路程,並沒有海洛因,後來在警局有觀看錄影畫面,也沒有拍到海洛因;一開始真的就沒有那3 包海洛因,不然我們一開始從機車走過去的時候警察就會問這是什麼東西,但是警察並沒有問,我們是要走回機車的時候才看到地上有東西云云(見本院審理卷同上日期審理筆錄第15頁),然證人羅健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因為角度關係,才會沒有拍到,呂明勳所稱前往確認夾鏈袋途中,畫面沒有拍到3小包毒品的情形確實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又證人即當場攔停查獲被告之警員羅健愷所配置的攝影機,係佩掛在警員胸口處,則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衡諸常情,佩掛在胸口的攝影機,或因警員在騎乘車輛時僅能拍攝同一角度而無法手動調整,或因員警攔停查獲被告後,員警與被告同行前進時,亦僅能拍攝同一角度,以致員警攔停當時因角度問題未拍攝到扣案地上的3 包海洛因,亦非無由;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憑。

㈤、綜前事證,堪認被告2 次丟擲之動作均確有丟棄物品在地,而本案亦確於接近被告停放機車附近的2 個位置,分別查扣空夾鏈袋6 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堪認被告2 次丟擲之物品分別為空夾鏈袋6 只及海洛因3 包,即扣案海洛因3包應係被告所有無誤,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6公克,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尚無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只,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該等毒品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有,核諸該等分裝袋係用以包裝毒品以便於持有攜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夾鏈袋6 只、行動電話2 具(分別為SONYERICSSON廠牌1 具,內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及LG廠牌1 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70公克,淨重0.13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368公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即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