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9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許殷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殷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陳柏衡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電瓶持至新北市板橋浮洲橋下,變賣予不明人士得款600 元,花用殆盡。㈡復於101 年7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之某汽車停車場內,見鄧世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4,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電瓶持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某處,變賣予不明人士得款600 元,花用殆盡。嗣經陳柏衡、鄧世源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殷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衡、證人即被害人鄧世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員王睿渝書立之犯罪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63 號卷第7 、8 、13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