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百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38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0000000 (真實年籍身份資料詳卷,以下稱A 女,其所涉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係0000000A(真實年籍身分資料詳卷,以下稱A男)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或2 日起至同年5月初某日止,分別在甲○○之自小客車內、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之甲○○住處及新北市泰山區之某汽車旅館內,先後與A 女為性交行為共計9 次,嗣因A 男發現家中電話費用暴增,並於101 年5 月21日接獲甲○○撥打至其家中電話,驚覺有異,經質問A 女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A 男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 女於偵查中證述確有與被告甲○○為性交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A 男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所為先後9 次相姦之犯行,均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地點未必相同,與A 女亦非有同居關係而為性交,其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並非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或以反覆實施相姦犯行為常態或必要手段,尚難認係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1 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9 次相姦犯行係接續犯而應論以1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為數罪,請求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其於本件所為嚴重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及其家庭秩序和諧,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其於事發後至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