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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憲前㈠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定之應執行刑與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44巷底,見賴建旭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據以發動該機車並騎離現場,竊取得手。嗣賴建旭發現車輛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建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本件以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觸犯刑案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當瞭然於胸,竟因貪圖使用他人機車之便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被害人報案時指稱現值約新臺幣5 千元),而被害人已於警方尋獲該機車後自行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以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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