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81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殷豪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文化路口附近之公園內,見戴利真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將該車牌拆下,而竊取該車牌 1面,得手並旋即離開現場,而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
(二)於101年6月27日 19時9分許,騎乘機車(懸掛其於同年2月10日竊得之FVY-356 號車牌,此部分竊盜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林添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得手後將該電瓶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適林添丁騎車前來,許殷豪見狀即騎車加速離去,再將電瓶變賣得款花用。
(三)於101年10月1日15時7分許,騎乘機車(懸掛其竊得之上開GKN-407號車牌)至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52巷口,見劉元正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 ),得手後將該電瓶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並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再將電瓶變賣得款花用。
(四)於101年10月1日19時許,騎乘機車(懸掛其竊得之上開GKN-407號車牌 )至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新海福德宮後方停車場,,見謝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大貨車之電瓶2個(價值1萬元),得手後將該電瓶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並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再將電瓶變賣得款花用。
(五)於101年10月2日 19時32分許,騎乘機車(懸掛其竊得之上開GKN-407號車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見林智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DR-8105號自用小貨車(均登記為龍輝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2部車輛之電瓶共3個(價值共9000元),得手後將該電瓶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並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再將電瓶變賣得款花用。
(六)於101年10月3月17時3分許,騎乘機車(懸掛其竊得之上開GKN-407號車牌)至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某土地公廟內,見林昆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大貨車之電瓶 2個(價值7200元),得手後將該電瓶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並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再將電瓶變賣得款花用。
(七)於101年10月3日19時許,騎乘機車(懸掛其竊得之上開GKN-407號車牌 )至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某土地公廟內,見王健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電瓶 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將該電瓶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並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再將電瓶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 年4 月1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殷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利真、林添丁、劉元正、謝家偉、林智濠、林昆安、王健昌分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818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3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854號、第7104號、第7286號判決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該段期間係因為支付醫療費用,始竊取他人電瓶變賣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