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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54號

                   101年度簡字第7104號

                   101年度簡字第72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980 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4763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4763 號、第2541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殷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殷豪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18時許,在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鎮○街租屋處內,徒手竊取張炳煌所有、由其子張厲生使用,後經張厲生交由「阿耀」保管,放置在該屋內之車牌號碼FVY- 35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一面。許殷豪竊得上開車牌後,為規避查緝,將該車牌懸掛於其父許國煌所有,由其使用之機車上,而為下列竊盜犯行。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01 年度偵字第2476 3號移送併辦部分)。

(二)於101 年7 月10日22時37分許(起訴書載為23時許更正之),在新北市○○區鎮○街1 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凃紹錦所有、車牌號碼5407-L2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電瓶變賣現金花用。嗣凃紹錦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7 月10日22時39分許(起訴書載為23時許更正之),在新北市○○區鎮○街1 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劉麗琴所有,由廖家興使用、車牌號碼3985 -GW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電瓶變賣現金花用。嗣廖家興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1 年7 月21日9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37 巷口旁247 號停車格內,徒手竊取林勝雄使用管領、車牌號碼33-2723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個(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電瓶變賣現金花用。嗣林勝雄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1 年7 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37號前,徒手竊取陳金萬所有、車牌號碼6752-TJ 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 個(價值6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電瓶變賣現金花用。嗣許殷豪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本件竊盜犯行而願接受法院裁判,始悉上情。

(六)於101 年7 月9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08 巷對面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施有應所有、車牌號碼CR-1069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 個(價值3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450 元之代價,將之轉賣予新北市○○區○○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商。嗣施有應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01 年度偵字第24763 號追加起訴部分)。

(七)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7 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08 巷對面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榮發所有、車牌號碼657-YW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 個(價值39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450 元之代價,將之轉賣予新北市○○區○○路上之某資源回收商。嗣吳榮發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01 年度偵字第24763 號追加起訴部分)。

(八)於101 年8 月2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78-187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121 巷1 號前,見劉智通所有之冷氣機1 台置放於路邊,即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劉智通發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01 年度偵字第25412 號追加起訴部分)。

(九)案經廖家興、林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許殷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家興、林勝雄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炳煌之妻張李貴桃、凃紹錦、陳金萬、施有應、吳榮發、劉智通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42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1 年7 月28日14時17分許,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警方始得查獲該次被告之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 年7 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22980 號卷第7 頁反面),是被告主動供出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妨害治安,並致人人自危,又為躲避警方查緝,竊取他人車牌,掩飾犯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事實欄(一)之犯│許殷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事實欄(二)之犯│許殷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三)之犯│許殷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事實欄(四)之犯│許殷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5   │事實欄(五)之犯│許殷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6   │事實欄(六)之犯│許殷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7   │事實欄(七)之犯│許殷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8   │事實欄(八)之犯│許殷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罪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5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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