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勝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760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康勝喆致令他人住處內之浴室排水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勝喆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名人凱旋門大廈」住戶,因不滿居住於上址6 樓之鄰居陳德清所有住處浴室排水管(埋設於上下共同壁內突出至5 樓天花板部分)漏水至其住處浴室天花板,竟基於致令他人器物不堪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水電行人員,逕將上開陳德清所有6 樓住處浴室排水管予以封堵,使之完全喪失排水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德清之利益。
二、案經陳德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勝喆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德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名人凱旋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鍾章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有住處浴室積水照片暨排水管結構照片共計28張、存證信函1 份、估價單2 張及名人凱旋門大廈住戶浴室漏水事件調解修理(復)事宜紀錄2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器物不堪使用罪。其利用之不知情之水電行人員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先前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因與告訴人間有上下樓層房屋浴室漏水之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解決爭端,即率爾擅自僱工阻塞告訴人所有浴室排水管,使之無法使用浴室,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居住權益,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事後大致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54條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