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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72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建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建緯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呂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竊得被害人吳素秋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1 輛,供自己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微,侵害法治制度及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素行非佳,有如前述,惟兼衡系爭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被害人之損失稍得彌補,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共參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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