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信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陳信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
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執
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月15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
重區力行路1段123巷內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
查緝隊101年9月15日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
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實驗室檢
體編號:AE56300、報告序號:北巡-4)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