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叄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當日開始為此賭博行為至當晚七時四十五分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於「臺灣今彩五三九」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被告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三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被 告 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8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 年2 月22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號「○吉利彩券行」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每星期一至五開獎,其簽選方式為「二星」、「三星」,即將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 每星期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 下同) 7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000元,如簽中「三星」者,可得5 萬2000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所查獲,並扣得今彩539 簽注單3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3張。 (三)現場暨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孟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