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育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育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育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93 、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居所附近之公園內,以將MDMA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同年5 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由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呂育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被告呂育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