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如 謝雲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台(含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傳真機壹台、彩金紅包玖包及賭資柒萬貳佰貳拾元、下注總表壹張,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5行關於「 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 片1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102年3月20日15時4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乙○○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腦1台(含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傳真機1台、彩金紅包9包、賭資7萬220元及下注總 表1張,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猶不知記取前此過犯經驗,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3月7日起,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裕發彩券行」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之賭博,供不特定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以簽注 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 4個號碼為「四星」,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 70萬元;今彩539簽注方式係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 4個號碼為「四星」,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 」號碼,賭客如簽中2、3、 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 80萬元之彩金;大樂透簽注方式係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二、五開獎之「大樂透」號碼,賭客如簽中2、3、 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 70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李先生」所有,甲○○則以每注抽取2元之方式牟利。嗣有賭客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彩券行向甲○○下注簽賭今彩539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272巷口為警查獲,隨即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彩券行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腦1台(含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傳真機1台、彩金紅包9包及賭資7萬220元、下注總表1 張,及乙○○所有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電腦1台、傳真機1台、彩金紅包9包及賭資7萬220元、下注總表1張、今彩539簽注單1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及本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屬單一犯罪。其自102年3月 7日起至102年3月20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甲○○以上開方式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電腦1台(含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傳真機1台、彩金紅包 9包及賭資7萬220元、下注總表 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