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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薇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薇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薇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陳薇如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警於101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起訴書原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薇如於101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證據: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薇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3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尿液為伊同意並親自排放上蓋且當面封緘捺印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 背面頁】,並有尿液調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增列印資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至7 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揭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薇如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本次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3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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