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峰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97號
被 告 高偉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峰雖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機車鑰
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
00-000000 號),均為來歷不明之物(其中上開機車係為俞
鎮欽所有,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7 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7 月22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收受上開機車。嗣於100 年7 月22日10時57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林振威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發
現上開機車已報失竊,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
(上開機車已發還俞鎮欽)
二、案經俞鎮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俞鎮欽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林振威於警詢之陳述。
(四)證人陳韋齊於偵查中之陳述。
(五)證人顏汶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六)現場照片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然僅以被告曾持有上開機車等情為據,惟查,本件告訴人
於警詢時僅指稱事後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並未親見何人竊取
上開機車,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
竊盜犯行,是移送意旨此部分,尚屬無據,然上開部分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