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應更正為「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晉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 告 許晉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違規闖紅燈遭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淨重3.8公克,被告此部分涉嫌施用、持有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晉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376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件;
(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