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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780號、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宏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泰宏之前案紀錄應補充:陳泰宏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56 號、99年度交易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遭竊商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一再犯案,顯見其輕忽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