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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22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32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延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45號、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延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熱潮網網咖…」更正為:「…熱網潮網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延凱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又被告分別於102 年1 月5 日9 時30分許及同年月29日6 時12分許2 次於賭博網站上下注賭博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45號
                                                第5248號
    被      告  吳延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延凱於不詳時間,自綽號「阿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綽號「阿國」之人向「九州運動網」簽
    賭網站(網址為http://ts777.net )所申請之帳號、密碼
    ,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分於民國102年1月5日9時30分許
    、同月29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熱潮網網咖」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服務而
    連接上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九州運動網」網站,輸
    入帳號、密碼後,以美國NBA職業藍球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
    ,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與該網站不特定之賭
    客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
    站下注簽賭。嗣於102年1月5日9時45分許、同月29日9時1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102年1月5日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擷取畫面4張,同月29日被
      告所使用之電腦擷取畫面8張。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22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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