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信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蔡映茹頭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映茹臉部」;又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宗信及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4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蔡映茹臉部之手段危險性,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46號
被 告 陳宗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信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1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腳踏車與蔡映茹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衍生口角,蔡映茹表
明報警之意,陳宗信即欲離去,蔡映茹見狀阻欄,陳宗信竟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蔡映茹頭部,致蔡映
茹當時配戴安全帽之鏡片破裂(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且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蔡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映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醫院
101年10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前揭車號機車及安全帽鏡片
毀損照片共4幀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接續
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基於單一傷
害之犯意,客觀上各次動作難以切割,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