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46、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與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㈡復於100 、101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1 年、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㈢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㈡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7日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於102 年1 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盤查到案。再於102 年1 月20日8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28巷口前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盤查到案,兩次均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檢體採集時間:102 年1 月19日00時10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1020089號、檢體採集時間:102 年1 月20日9 時45分)各1 紙。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北板橋-68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北板橋-25 )各1 份。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