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0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載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吳怡萱立據領回(見偵卷第13頁),所生危害減輕,並業經被害人表明不願再追究等情(見偵卷第5 頁);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及仍須照顧孫子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罪後已供認所為之犯行,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56號卷第2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