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90元,犯後已返還予被害人呂建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3日14時40
分許,在呂建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
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呂建宗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
上之超強塑型髮腊1罐(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藏放於
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呂建宗發覺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建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