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華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共2 罪) ,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拘役部分之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見邱幼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 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邱幼敏發現其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2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帶同曾永華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起獲上開機車。
二、證據:
㈠被告曾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幼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7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曾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竊機車業由告訴人邱幼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