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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進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進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74年度臺上字第3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朱進文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為本案傷害犯行後,雖曾於當日給付告訴人鄭植義新臺幣6 百元之情,固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反面、第17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迭已明確表示:伊事後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眼眶及臉頰挫傷瘀紅之傷害,遂決定仍要對被告提起本案傷害告訴,嗣後亦未撤回本案傷害告訴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17頁),且告訴人當時並未一併簽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交由被告遞送偵查機關或法院,嗣後告訴人迄未以書狀或言詞向偵查機關或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自無從遽認本案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朱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可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殊非足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11號
    被      告  朱進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 號臨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文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橋下跳蚤市場內,因細故與鄭植義發生口角爭執,朱進文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植義之臉部,致鄭植義
    受有左眼眶及臉頰挫傷瘀紅之傷害。
二、案經鄭植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全民醫院10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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