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叁包(驗餘共淨重肆點叁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煙斗)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第2行:「…101 年4 月23日…」更正為:「…101 年4 月22日…」、第4 至第5 行:「並扣得甲○○所有大麻3 包(合計淨重4.4070公克,驗餘淨重4.3908公克)及大麻吸食器1 個」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大麻3 包(合計淨重4.4070公克,驗餘淨重4.3908公克)、吸食器(煙斗)1 支、K 他命2包、K 盤1 個及卡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麻3 包(驗餘共淨重4.390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共0.016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煙斗)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K 他命2 包、K 盤1 個及卡片1 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3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大麻3包(合計淨重4.4070公克,驗
餘淨重4.39 08公克)及大麻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
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另有大麻3包、大麻吸食器1個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 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 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
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毒偵字第2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
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
緩字第22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大麻3包,
核屬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
收銷燬之。扣案大麻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惟經被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有本署101年7月5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