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566、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3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2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於102 年5 月3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前警盤查,經採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正坤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5日、102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A1020514、B0000000)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
三、核被告洪正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