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照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照寬共同偽造律師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竟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96年4 月初」;證據(一):「被告吳照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吳照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據欄增列:「本院訊問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照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之謝姓成年男子,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管理律師資格認證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2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438號
被 告 吳照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照寬並無律師資格,竟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
路某處,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台幣8 千元之代價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之謝姓成年男子
,以不詳方式,偽造1 紙於民國96年3 月31日,由時任法務
部部長之施茂林所核發給吳照寬之律師證書﹝(96)臺檢證
字第1838號﹞,用以證明吳照寬係律師,而自斯時起,即持
有該偽造之證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管理律師資格認證之正
確性。嗣於101 年12月20日,法務部檢察司接獲民眾之匿名
檢舉信函,並附前揭證書之影本,遂函知本署偵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檢察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照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孫秀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偽造之(96)臺檢證字第1838號律師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