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陽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所載「行竊過程手法照片」應更正為「行竊過程手法及所竊取財物照片4 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黃朝陽係於搭乘供公眾運輸之大都會客運652 號公車時,趁被害人廖佳儀欲下車之際,竊取被害人背包內之皮夾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