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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陽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所載「行竊過程手法照片」應更正為「行竊過程手法及所竊取財物照片4 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黃朝陽係於搭乘供公眾運輸之大都會客運652 號公車時,趁被害人廖佳儀欲下車之際,竊取被害人背包內之皮夾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3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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