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昊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昊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5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於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目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5,000 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 見本院102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